海问·观察︱创投基金实务指南之专题三:创投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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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创业投资”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 National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将创业投资定义为由创业投资机构投入到新兴、迅速发展、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创业投资行业在美国已有近70年历史,其孵化并支持的独角兽上市公司在股市市值占比已超过50%。20世纪80年代,创业投资行业进入中国,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几家股东于1986年共同投资设立了中国创业风险投资公司,成为我国大陆第一家专营风险投资的股份制公司。历经30余年的发展,中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企业”)培育的独角兽上市公司,在股市市值占比已达到约35%[1]。创投行业为创新创业企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本力量,在促进创业、培育新动能、带动就业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健康的生态不仅有利于行业自身发展,更能有效引导和推动整个社会创新。
自2004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国家及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创业投资相关的监管规定及鼓励政策,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支持及投资未上市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创投基金”)作为创业投资活动的重要参与主体,如何满足相关的监管要求及条件,灵活运用创业投资的鼓励扶持政策,已成为创投行业一个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
结合海问多年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VC行业监管规则的理解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我们将在《创投基金实务指南》系列文章中,详细解析创投基金的界定标准、资金募集、运营管理、项目投资及退出等环节涉及的监管规定及鼓励政策,助您轻松驾驭创投基金生命周期中可能遇到的各项法律及合规问题,在创投行业披荆斩棘,所向披靡。如您希望获取《创投基金实务指南》,请点击文末的“阅读原文”/长按并扫描文末二维码,填写您的联络信息,我们将为您发送实务指南。
创投基金实务系列文章下期精彩预告:我们将为您详细梳理创投基金投资及退出阶段的法律及合规问题,欢迎持续关注!
专题三 创投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支持创业投资,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与创投基金相关的鼓励扶持政策,涉及税收优惠、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等方面。在下文中,我们将详细解析创投基金可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创投企业相关主体税收优惠政策的发展过程概述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创投企业”)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沿用了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31号)文件中的相关安排。
为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创投领域,财政部、税务总局持续推进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完善,并将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扩大至合伙制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以及天使投资个人。
截至本文成文之日,现行有效的税收文件主要包括:
二、创投基金及相关主体——所得额减计政策
所得额减计政策是指,在创投企业及其投资的标的企业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相关适用主体(包括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及自然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标的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应纳税额减少的效果的特定政策安排。
具体而言,所得额减计政策经历了下述发展过程:
适格创投企业的范围逐步扩大:从最初仅包括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投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的创投企业,扩围至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的创投基金;
适格标的企业的范围逐步扩大:从最初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企业,扩大为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政策适用主体范围逐步扩大:从最初仅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亦可享受,再到实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全覆盖。
简而言之,如创投基金及相关主体拟适用所得额减计政策,该等创投基金自身、创投基金所投资的标的企业、相关优待适用主体均需符合财税55号文、国税43号文等文件规定的有关要求及条件。
1.适格创投基金的范围
根据财税55号文、国税43号文的规定,享受所得额减计政策的创投基金应当满足下述任意一个条件:(1)为按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在发改部门备案的创投企业(“发改委创投企业备案”),或(2)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创投基金(“基金业协会创投基金备案”)。其中:
路径一 发改委创投企业备案:在发改部门完成创投企业备案,详见我们此前发布的《创投基金实务指南之专题二:创投基金的设立及募集》第二章“地方发改部门的创投企业备案”。
路径二 基金业协会创投基金备案: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2019年04月19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创投基金备案且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3)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4)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5)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及
(6)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我们提请基金管理人注意:
标的企业的投资金额方面:发改委创投企业备案及基金业协会创投基金备案的两个路径均要求创投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基金总资产的20%,这意味着对于单一项目基金及单个项目投资金额超过了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20%的盲池基金,即使在基金业协会起初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可能也无法享受财税55号文、国税43号文规定的所得额减计政策。
创投基金的实缴出资、管理团队、存续期限、投资方式、投资限制等方面:发改委创投企业备案及基金业协会创投基金备案的两个路径对创投基金的要求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在发改委创投企业备案路径下,《创投企业管理办法》对创投企业的经营范围做了明确规定。
基金备案方面:根据部分地方发改部门的反馈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及基金业协会拟逐步统一创投基金的界定范围。在此情形下,如果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时,产品类型填写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非“创投基金”,那么,即使基金的实际运作情况符合《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改部门可能也不会再接受该基金在发改部门备案为创投企业。这意味着,如果基金业协会创投基金备案路径没走通,那么,发改委创投企业备案路径可能也会遇到障碍。
2.适格标的企业的范围及投资方式限制
财税55号文、国税43号文要求,在创投基金的标的企业属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情况下,相关主体才可享受所得额减计政策。
财税55号文最初规定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要求之一,为“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后来,《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小微企业普惠性政策》”)修改了该等条件,放宽至要求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即可。《小微企业普惠性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文件满期后,《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将前述较宽松的标准延续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我们提请基金管理人注意:财税55号文、国税43号文明确规定,享受所得额减计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即,以现金增资方式进行的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即,买老股方式)。
3. 优惠政策适用主体的范围及具体条件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公司制创投基金作为独立法人,其本身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作为合伙企业,虽然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但其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核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再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各个合伙人各自纳税,其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较早出台的国税87号文规定的所得额减计政策仅适用于法人创投企业(通常为公司制的创投企业),随着越来越多的创投主体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设立,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允许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享受所得额减计政策的区域性试点政策,并通过财税116号文、国税81号文推广至全国。后来,财税55号文、国税43号文进一步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均可享受所得额减计政策。
我们提请基金管理人注意:财税55号文、国税43号文要求,无论是公司制还是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均应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
实务中,基金管理人基于不同的商业诉求,可能需搭建不同的基金架构。常见的基金架构包括联接基金+主基金模式、主基金+专项投资载体/共同投资载体/特殊目的载体模式等。就此而言,基金架构如超过两层,往往会考虑将一层或多层基金备案为符合相关条件的创投基金[4],以豁免“多层嵌套限制”的监管规定。但是,无论是联接基金通过主基金投向标的企业,还是主基金通过各类载体投向标的企业,由于上层基金对标的企业为间接投资而非直接投资,即使其本身备案为创投基金且符合财税55号文、国税43号的其他要求,税务机关可能也不会支持将所得税减计政策向上穿透适用于上层的创投基金(或其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
三、创投基金个人投资者——税收一般处理和其他类型的特定优惠政策
1.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
出于避免或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人投资者承担较重的所得税税负的考量,吸纳个人投资者的私募投资基金此前往往选择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
在此种组织架构形式下,个人合伙人自私募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分红收益和退出收益。其中:
分红收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是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意味着,此种类型的所得在合伙企业架构中不重复征税。
退出收益: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取得的转让标的企业股权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应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就合伙企业向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利润中个人合伙人有权获得分配的部分(不论是否实际向个人合伙人分配),由合伙企业按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的税率,为个人合伙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应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个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为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为了鼓励创投行业的发展、使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税负有所下降,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证监会于2019年年初出台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财税8号文”),规定合伙制创投企业(包括创投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用以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这2种税务核算方式,对于个人合伙人从创投基金应分得的所得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可能因所得类型和所得构成的具体比例的不同等因素而产生不同的影响。两种核算方式的主要区别如下所示:
我们提请基金管理人注意:
根据财税8号文的规定,创投基金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完成发改委或基金业协会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基金选择特定核算方式后,3年内不能变更。
财税8号文比照自然人直接投资标的企业按20%税率征收财产转让所得税的思路,设计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征税方式,相应地,由于个人直接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项目受到严格限制,“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征税方式”项下的扣除和亏损结转安排也受到严格限制:(1)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等基金成本不得在核算时扣除;(2)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70%的抵扣权只能在当期行使,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3)亏损不能跨年结转。有鉴于此,有必要合理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退出的若干项目相互的亏损和盈利(及额外抵扣项目)的加总金额是否足以使得应税所得充分减计,以便不失时机地“抽肥补瘦”。否则,如依基金运作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操作,创投基金大多优先退出盈利项目,而亏损项目往往直到基金清盘才予以处置,这可能导致发生在后期的亏损最终无法被合理利用。
技术上讲,财税8号文没有规定可享受该文政策的合伙制创投企业必须直接投资于标的企业。为审慎起见,我们建议,创投基金在设计和落实基金架构前,事先与拟设立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就此沟通确认。
2.公司制创投基金
出于基于特定收入类型和收入结构所对应的整体税负方面的考虑,私募投资基金通常较少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
为进一步推动创业投资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证监会分别于2020年年末、2021年下半年联合发布了《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北京创投公司试点政策》”)、《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号,“《上海创投公司试点政策》”,与《北京创投公司试点政策》合称“《创投公司试点政策》”)。
根据《创投公司试点政策》的规定,注册在示范区内且在发改委或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包括创投基金),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其取得的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他所得)可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应的税后利润向个人投资者进行分配时适用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个人投资者对于公司制创投企业组织形式下特定收入的整体税负偏高的顾虑,为投资机构考虑设立公司制还是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提供了额外思路。
1.本段数据来源于麦肯锡发布的《透视中国创投生态,抓住十年黄金期》,原文链接如下:
https://www.mckinsey.com.cn/%e9%80%8f%e8%a7%86%e4%b8%ad%e5%9b%bd%e5%88%9b%e6%8a%95%e7%94%9f%e6%80%81%ef%bc%8c%e6%8a%93%e4%bd%8f%e5%8d%81%e5%b9%b4%e9%bb%84%e9%87%91%e6%9c%9f/
2.根据财税55号文的规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3.根据财税55号文的规定,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国税43号文的规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4.满足《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创投基金在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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